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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等与张某某、周口××车××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叶甲,叶乙,张某某,周口××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嵊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叶甲。原告:叶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口××车××司,段(中国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被告:嵊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工××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叶乙、叶甲与被告张某某、周口××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嵊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无嵊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主体,应为嵊州城南建设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将嵊州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李某某、叶乙、叶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杭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