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军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军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金立强。被告:朱军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朱军华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8年11月12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卡号为×××8876。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自2008年11月25日起发生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10月10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758.16元,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56.44元、利息314.86元、滞纳金453.17元、超限费33.69元,共计3758.16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申请表;2、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3、账户交易详单,欲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的事实。4、欠款明细,欲证明截止2009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6.44元、利息314.86元、滞纳金453.17元、超限费33.69元,共计3758.16元的事实。被告朱军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通知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若未能按期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限部分,应当按规定向应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之外,还应对超限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朱军华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朱军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6.44元。二、被告朱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14.86元、滞纳金453.17元、超限费3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军华负担,余款25元退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