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卫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卫某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转让于某告,房屋总价为16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06年5月13日,原告将剩余房款155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某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日后无论房价涨与跌,双方均不得反悔。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6月24日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均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购房凭据1份,证明被告将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二、收条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支付于被告。三、房产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6月24日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四、证人卫某甲证言如下:证人系被告哥哥,被告在卖房给原告前曾征求过证人意见,原、被告双方在买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约定房屋总价为160000元,原告在证人家以现金的方式付给被告150000元,随后又支付被告10000元,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某告,原告占用使用房屋至今,在购房凭据上共同签名的李某某与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证人无法与之联系。五、证人陈某证言如下:证人系被告哥哥卫某甲的妻子,曾目睹买房人在其家中将购房款交与被告,但具体价款不清楚,涉案房屋现由买房人居住,被告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被告已出走多年,无法与之联系。六、证人卫某乙证言如下:证人原系被告邻居,���告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黄连根的女儿,房屋总价为160000元,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即支付被告150000元房款,后因被告生病,原告将本应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才支付的10000元提前支付给了被告,2006年5月13日出具的购房凭据上卫某乙的签名及手指捺印系其本人所具,李某某与被告系同居关系,证人较长时间未见到被告。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定,三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结合其他书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转让于某告,约定房屋总价为160000元。200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2006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凭证1份,写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转让于某告,房屋总价为160000元,房屋过户费由原告支付。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于某告,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另查,涉案房屋于2007年6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产权证编号为:平字第073213号,产权人为被告卫某乙,房屋建筑面积为81.33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18.22平方米。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关于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买卖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购房凭证,能证明双方交易房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价款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理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附属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因被告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某办理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卫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晓明审 判 员 朱跃飞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汪佳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