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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26号原告罗某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被告李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万永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8月同居生活;1995年5月12日,被告生长女罗XX;1997年11月16日,被告生次女罗某某。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和,相互之间丧失信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8月同居生活。1995年5月12日,被告生长女罗XX;1997年11月16日,被告生次女罗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相互丧失信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罗XX、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三、共同存款(购买的保险)48000元及债权10000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被告李某应得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永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雷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