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同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是2006年12月31日,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8年又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3月15日付清5万元,到2009年4月12日,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5月30日前归还,同时写明08年3月15日归还的借条作废。事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3150元(利息暂从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合伙欲共同承包填土方工程,原告出资支付了工程保证金4万元,被告出资3.2万元作为开支费用,因承包失败,收取保证金的吴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该保证金无法收回。被告为平息原告吵闹按其意思写下了借条一份,事后曾向公安报警。因双方是合伙做生意,应共担风险,各半承担费用,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注明3月15日付清,并由被告署名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归还日期、被告署名、并注明3月15归还作废的事实。3、沈丙的证人证言2页。证明原告徐某某向沈丙借款5万元,再转借给被告沈甲的事实。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被告沈甲在质证中提出,证据1的借条是原告要求其写的,不是借条,只是证明,以证明5万元是存在的,在3月15日叫吴某某归还的意思。证据2的借条是原告叫了多人逼迫被告写的,事后报了案。4月12日原告叫被告写了一份借条,理由是第一份借条上未写借条两字,没有法律作用。被告沈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10年2月11日16时许接沈甲电话报警称:在南浔镇××村××里××号有人吵架。经现场初步了解,沈甲与徐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吵架,处警民警建议双方到其他相关部门解决。被告沈甲据此要求证明被逼写借条后报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中认为,公安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其内容指代不明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明确注明借条及金额、还款日期、出借人、借款人等内容,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公安派出所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在原告逼迫下写借条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徐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到5月30日归还,借款人沈甲,2009年4月12日。3月15日归还作废”。事后,因被告沈甲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因原告逼迫书写借条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4%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9元,由被告沈甲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邱忠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