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孝洲与蔡芝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芝池,潘孝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芝池。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孝洲。委托代理人:蔡建成。上诉人蔡芝池因与被上诉人潘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蔡芝池向原告潘孝洲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若延迟履行,每延迟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延迟违约金。张余忠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00000元由张余忠收讫。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2010年8月11日,原告潘孝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芝池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并承担延迟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经被告蔡芝池同意汇款给张余忠470000元,给付张余忠现金30000元,共计5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蔡芝池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实际上是张余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张余忠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提供借条样式由被告与张余忠签字,被告没有仔细辩认就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原告明知张余忠参与赌博,仍为其提供赌资,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在张余忠逃跑后,原告根本就没有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仅是要求张余忠的兄弟进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9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延期违约金实质属于借款利息损失的补偿,双方约定延期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延期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借款人系张余忠,被告仅为担保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合,不子采信。被告提出其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蔡芝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孝洲借款500000元及延迟违约金60000元。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潘孝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05元,由原告潘孝洲负担1005元,被告蔡芝池负担9000元。蔡芝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上借款人是张余忠,并非是上诉人借款,其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被上诉人故意将合同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位置颠倒;2、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借款款项是交付给张余忠,事实上真正的借款人是张余忠,即使签字错位,也应由张余忠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述合同主体的错位和事实借款人是张余忠的基本事实,因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完全错误。据此,上诉人蔡芝池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孝洲辩称:本案借款人蔡芝池在借款人上面签字,同日,蔡芝池收到了这笔款项,并向潘孝洲出具了收条;至于这笔款是给张余忠拿走了与否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芝池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潘孝洲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蔡芝池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该欠款蔡芝池理应予以偿还;由此给潘孝洲造成的利息损失,蔡芝池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蔡芝池支付潘孝洲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迟延违约金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蔡芝池上诉称“本案事实上借款人是张余忠,并非是上诉人借款”,但潘孝洲不予认可,而蔡芝池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蔡芝池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其是以借款人身份收取借款款项;因此,蔡芝池的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蔡芝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