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冯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互认识并相恋,2001年1月18日儿子王某乙出生,现在在义乌市尚阳小学读书。双方于××××年××月××日在原义乌市毛店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发现因年龄、文化差距较大,无法适应对方的生活节奏,双方的性格也不合,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既然我与原告生了儿子,我就努力保住一个完整的家某,而且儿子现在才11岁,我也要保证他能顺利成长。另外,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虽然没有赚到大钱,但平时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我在支付,原告所有的工资都是自己花费,我对原告也一直都是很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相恋后不久便生活在一起,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在在义乌市尚阳小学读书。原、被告双方年龄虽相差15岁,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产生隔阂。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在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多年后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只因原告近年来离家在外,对家某缺少关心,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告能及时回家与原告及子女相聚,夫妻互敬互谅,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