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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小娟与沈水芬、赵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娟,沈水芬,赵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周小娟。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沈水芬。被告:赵洪兵。原告周小娟为与被告沈水芬、赵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芬、赵洪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沈水芬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将借款35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沈水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洪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被告沈水芬原告周小娟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沈水芬向原告周小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水芬、赵洪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芬、赵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娟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879.34元(利息自200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水芬、赵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