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陈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南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其系姚某乙、陈某的婚生女儿,姚某乙与陈某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6月1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姚某甲由姚某乙抚养,陈某每年负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1000元,每年9月1日付清,直至姚某甲18周岁。离婚后,2009年、2010年的抚养费陈某至今分文未付。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姚某乙因经济困难,难以独自抚养姚某甲。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支付2009年、2010年所欠抚养费2000元;二、参照2010年金华市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要求陈某将每年的抚养费由1000元增加至3687.5元。原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判认定,姚某乙、陈某于2003年8月13日在原东阳市郭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甲,2009年6月15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姚某甲由姚某乙抚养,陈某每年负担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1000元,每年9月1日付清,到姚某甲l8周岁止。协议离婚后,2009年、2010年的抚养费陈某至今分文末付。2010年金华市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37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姚某甲的实际需要,参照当地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姚某甲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3687.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姚某甲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甲2009年、2010年的抚养费2000元;二、陈某某自2011年起每年9月1日前支付姚某甲抚养费3687.5元至姚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长期在外打工,不与母亲同住,一审法律文书送到其母亲处违反程某。2009年6月23日,姚某乙向其出具了“姚某乙不追究陈某给女儿抚养费”的字条,表明姚某乙自愿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抚养义务,应视为双方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姚某甲要求变更抚养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也不属于在必要时依法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同时,该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姚某甲要求其支付2009年、2010年抚养费的请求,应当由姚某甲某向其主张。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姚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某甲辩称,其系陈某的亲生女儿,陈某对有法定抚养义务,其有在必要时就生活费抚育费等,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父母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要求的权某。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某提供了:1、2009年6月23日姚某乙出具的字据,证明姚某乙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外打工而无法收到法院传票;3、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明其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经济条件不好。姚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镇政府未盖章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的时间在双方没离婚之前的,当时的医疗费都是其支付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于姚某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陈某以姚某乙曾向其作出不追究抚养费的意思表示为由,认为其不应再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双方离婚时约定的子女抚育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姚某甲要求增加抚育费给付标准,确有必要。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金华市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所确定的抚育费给付标准,合理有据。陈某未支付2009年、2010年度抚养费,姚某甲有权向陈某主张权某。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钱 萍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