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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锡滨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逸平、刘逸民等与颜扣珍、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颜扣珍,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锡滨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逸平。原告刘逸民。原告刘晓孙。委托代理人奚安娜、马晓亮(受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扣珍,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涛,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诉被告颜扣珍、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及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扣珍、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撤回了对张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诉称,2001年8月6日,三原告之父刘荣坤与被告颜扣珍约定,被告颜扣珍以购买桑塔纳轿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刘荣坤借现金23500元,该款至今未还。刘荣坤与其妻子孙阿凤(曾用名孙凤英)共生育二儿二女:长女刘逸平、长子刘逸彪(1957年7月24日生,一生未婚且无任何子女,现已死亡)、次女刘逸明和次子刘晓孙。因刘荣坤及妻子孙阿凤均已死亡,故刘荣坤生前对被告颜扣珍所享有的23500元合法债权应由三原告继承。现起诉要求被告颜扣珍清偿23500元。被告颜扣珍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颜扣珍向刘荣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颜扣珍因急需资金买桑塔纳汽车,向刘荣坤借人民币“贰万叁仟五元正”。后颜扣珍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刘荣坤与孙阿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刘逸平、刘逸彪、刘逸明、刘晓孙四子女。刘荣坤父母均已死亡。刘荣坤于2006年9月15日死亡,其妻孙阿凤于1998年10月死亡。刘逸彪于2003年死亡,生前未婚亦无子女。现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作为刘荣坤继承人向颜扣珍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颜扣珍于2001年8月6日向刘荣坤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应为有效。在刘荣坤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刘荣坤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的金额载明为“贰万叁仟五元正”,故应由被告颜扣珍向三原告偿付23005元。三原告认为借条记载的“贰万叁仟五元正”应是指235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颜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借款23005元。二、驳回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颜扣珍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8元,由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承担50元,颜扣珍承担898元(该898元已由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预交,颜扣珍可直接给付刘逸平、刘逸民、刘晓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90)。审 判 员  尤曦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