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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杜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连某。上诉人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为与被上诉人杜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杜某系被告单位员工,其委托代理人杜英伦原系被告单位内设的人才劳务公某经理,人才劳务公某系被告建工××内设二级分支某某,无独立法人资质。2006年3月20日,金某某公某与被告建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某某公某厂房、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道路施工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杜英伦。后双方就该工程的其他权利义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具体事宜交给其内设二级分支某某人才劳务公某负责。杜英伦当时系人才劳务公某经理。2006年4月12日,人才劳务公某与杜某签订工程甲包协议书,人才劳务公某将金某某公某的厂房、办公楼及厂区内所有土建、道路、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某某包给杜某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暂估120万元,结算总价按人才劳务公某决算后审定价、扣除钢结构价为依据;工程款支付,按业主与人才劳务公某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人才劳务公某负责收取和催讨工程款,工程款收取以土建和钢构件的工程量比例进行分配付款,人才劳务公某收取管理费20000元,其余工程款全部归杜某专款专用,并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内付清。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0日,人才劳务公某与被告内设分支某某钢结构公某签订工程甲包某同,将金某某公某钢结构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方某某包给钢结构公某,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杜某及钢结构公某按约进场施工。2007年1月9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经决算,金某某公某厂房、办公楼工程总价款为2489697元,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为439558元,金某某公某厂房、办公楼的土建、道路、水电安装等工程造价为20501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杜某某程款共计1280980元。另查明,至2008年8月,金某某公某已付工程款共计148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9697元未付。建工××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业主金某某公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009697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金某某公某支付建工××工程款820000元及诉讼损失49070元,建工××放弃对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后,金某某公某又支付建工××工程款100000元,余款未付,建工××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14日,法院向建工××出具“案件拟终结执行告知书”,认为金某某公某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将对该案终结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某某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其企业法人一体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某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被告建工××下属的二级分支某某人才劳务公某将被告承建的金某某公某厂房、办公楼及厂区内所有土建、道路、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内部分包的方某某包给杜某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该协议对企业法人建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工××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为此,原告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被告内设二级分支某某人才劳务公某出具的“衢州市金某某干燥剂有限公某工程乙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因此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备高度盖然性;被告虽主张该部分工程系其内设二级分支某某人才劳务公某完成施工、并非原告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其内设二级分支某某人才劳务公某出具的工程乙款明细表及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书相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之事实,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作业,被告接受该工程作业,并将该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建工××应当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按约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内付清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内设二级分支某某人才劳务公某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按人才劳务公某决算后审定价、扣除钢结构价为依据,故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2050139元。原告自认其已实际收取工程价款1280980元,被告未提出高于原告自认的支付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付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8098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造价2050139元,在扣除原告自认其已实际收取的工程价款、应交纳的管理费及税款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程款64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负担1125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把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来处理;原审混淆了民事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的区别,程序处理错误;杜英伦的职务行为与杜某委托代理人身份重叠,原审判决视而不见;原审判决有悖交易习惯,也与诚信原则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杜英伦与杜某之间系父子关系,杜英伦的职务行为与杜某委托代理人身份重叠,从而主张上诉人下属劳务公某与杜某之间签订的《工程甲包协议书》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杜英伦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集团××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