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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钱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钱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轩。2009年开始,双方的观念发生转变,导致意见不能统一,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并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且已育有子女两人。在双方为锁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尽量忍让,不与原告发生正面冲突,事后还与原告主动沟通。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丁,现两子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两人,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多想教育抚养子女之责任,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达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