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成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成东某某妻系多年好友关系。2008-2009年在其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成某某先后4次以做生意、偿还银行贷款、短期资金周转等名义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33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到其家中催讨,迫于无奈被告分4次偿还了本金共计18万元并且支付了部分利息28000元。此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且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特意办理了假离婚(其对外声称已离婚,对内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到目前为止,被告成东某某妻仍欠原告15万元整,且利息一分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本金15万元计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成某某所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成某某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是钱已经还清,本金利息都已经归还。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借钱我们不知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事实,不存在借款金额15万元,在2009年成某某已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双方债务已经了结,两被告不存在假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成某某没有向某某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认识,对被告成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我不知情,且这15万元也没有用于某某支出,两被告已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郑某某的诉请。被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起诉的债务系被告成某某个人债务。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系义乌市赤岸小学教师,有工作可以自己养活自己。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成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成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09年6月1日归还,月息2.5分。借款人成某某,2008、12、1”。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成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某某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应否由被告郑某某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借款时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某某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或者系二被告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成某某辩解已归还所借的15万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原告自认的归还其他借款的18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