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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郑明波、郑存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郑明波,郑存君,叶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150105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新街。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叶芬,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明波(身份证号码:3302061985********),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存君(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叶友琼(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峰信用社)与被告郑明波、郑存君、叶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波、郑存君、叶友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峰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郑明波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主要用于购灯具,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合同成立时,原告立即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郑明波,同时由被告郑存君、叶友琼为该项贷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明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9997.50元,以后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50%加收罚息,直至清偿完毕,被告郑存君、叶友琼对被告郑明波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明波、郑存君、叶友琼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郑明波、郑存君、叶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被告郑明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与三被告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明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由被告郑存君、叶友琼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郑明波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郑明波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至2010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997.5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明波未及时归还,被告郑存君、叶友琼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明波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郑存君、叶友琼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明波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被告郑存君、叶友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波、郑存君、叶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997.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郑存君、叶友琼对被告郑明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存君、叶友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明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明波、郑存君、叶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