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借款20万元,于2007年2月23日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均是由原告在温岭市农业银行取出后给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数额为40万元,并注明了归还日期。口头言明只要一次未按期归还,原告可一并起诉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是实,但已经于2009年分两次归还共计16万元。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分两次共偿还16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6万元是归还另外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归还16万元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之前,无法证明该16万元是对本案的40万元的归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分多次借款给被告王某某共计4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7月份还10万元、10月份还10万元,过年前还清,不计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华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