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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0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0年5月11日归还,但到期后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50元。被告丁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2010年5月1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丁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5月11日归还,被告丁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丁某某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借款利息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若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