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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99号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谢家216号。法定代表人:邵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葫芦,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基地宏伟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应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0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和叶葫芦,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22094.85元,并经双方对帐确认。对帐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372094.85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094.85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按年利率5.21%计算的逾期银行利息5000元,合计377094.85元。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12月31日,双方对帐时多算了50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经银行转帐支付了42000元,2010年11月9日经银行转帐支付了250000元给原告,上述共计292000元也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送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账单1份,拟证明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2009年7月18日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当时机器价格为195000元,以此来印证双方对帐时多算了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合同上的款项已经结清,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时,被告已确认欠原告总计522094.85元设备款,现提供该份合同并不能推翻该对账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梁宏光名片1张和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梁宏光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并负责在永康全部生意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银行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2010年11月5日和2010年11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00元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梁宏光收到周更生向原告购买胶木粉的款项,不是设备款,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应表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92000元到梁宏光个人帐户,并非原告所称是周更生所汇购买胶木粉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胶木机,总价款680000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定金300000元;2、2009年10月份付200000元,3、余款从2009年11份起每月付30000元,直到付清。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094.85元。2010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尚欠372094.85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94.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帐时多算了5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在原告起诉后又付给原告2920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009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合计85094.85元;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6元,减半收取3478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合计5928元,由原告余姚市华工百川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由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魏行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