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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范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松河与被告王紫田、毛重太、范县黄河化工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河,王紫田又名王子田,毛重太又名毛仲太,范县黄河化工厂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刘松河,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紫田又名王子田,男,1945年07月0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俊超,河南卓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重太又名毛仲太,男,1954年12月0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县黄河化工厂。住所地:范县辛庄乡毛岗村。负责人毛重太。原告刘松河与被告王紫田、毛重太、范县黄河化工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27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3月08日、03月25日、0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河于2010年03月08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范县黄河化工厂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准许其撤回对被告范县黄河化工厂的起诉。原告刘松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告王紫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超,被告毛重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河诉称,1995年03月,被告王紫田以其有急用为由找到原告要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因系朋友关系,原告即以个人名义贷款5万元交给了被告王紫田。后来了解到被告王紫田将5万元借款转给被告范县黄河化工厂毛重太使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紫田、毛重太催要借款。被告毛重太于2008年02月02日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借故推托不还,故依法请求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23724元。被告王紫田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1995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5万元交给被告王紫田转由被告毛重太经营的范县黄河化工厂使用。1996年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王紫田与被告毛重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告毛重太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后,于同年09月09日,被告毛重太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王紫田催要借款,而是一直向被告毛重太催要借款。2008年02月12日,被告毛重太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现有原告与被告王紫田于2010年01月03日补写的协议为证。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协议将债务进行了转移且债务转移已经生效,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王紫田作为此笔债权的中间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紫田的诉讼请求。被告毛重太辩称,原告诉被告王紫田是借贷关系,而诉被告毛重太是债务转移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为被告毛重太贷款5万元,早已换成被告毛重太的借款手续。因为经刘跃聚办理由原告的国库券担保,故于2006年初时,经原告和被告王紫田、毛重太协商,由被告毛重太拿出1万元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对于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毛重太无异议,但都已清偿,又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毛重太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松河围绕着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松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松河的主体资格。2、1996年06月18日被告王子田与被告毛重太签订的债务转移清单一份(自被告王紫田处复印),证明(1)被告王紫田对被告毛重太享有的5万元债权及约定的月息15‰转让给原告刘松河,并且被告王紫田已经书面通知了被告毛重太。3、2010年01月03日刘松河与王子田达成的债权转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王紫田对被告毛重太的5万元债权,并且被告毛重太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4、证人王X、刘一X、刘二X、潘X的证言。证明证人自2003年开始分别随同原告刘松河找到被告毛重太,向被告毛重太追要借款;另外证明证人王X曾于2008年2月份随同原告向被告毛重太追要借款时,被告毛重太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紫田围绕着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996年06月18日,王子田与毛重太的贷款清单一份、2010年01月03日原告与被告王子田的协议一份。证明债务转移成立,被告王子田没有还款义务。被告毛重太根据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09月09日户名为毛重太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开户单复印件一份,1995年03月20日户名为刘松河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开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毛重太支付银行3000元,用自己的“贷约”取代了原告刘松河的“贷约”,且被告毛重太已经将贷款额清偿。濮阳市中级法院(2003)濮中法民终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松河曾起诉建行采油二厂支行要求支付5万元二审法院未支持;证明原告刘松河贷款5万元未清偿;原告刘松河从建行采油二厂支行“刘坑”分理处贷款5万元借给了被告王子田。本院调取的证据:2010年08月12日对刘三X的调查笔录一份。对于原告刘松河提供的证据1,被告毛重太、王子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子田无异议,被告毛重太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认为原告将贷款借款给被告王子田,若借贷清单真实,被告王子田又将借款转给被告毛重太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证据2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结合被告毛重太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子田将原告替借贷的5万元交付被告毛重太兴办的范县黄河化工厂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子田无异议,被告毛重太有异议,认为原借贷清单与该协议相差15年,系原告与被告王子田串通制定,协议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债务转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王子田没有异议,被告毛重太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于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当庭证实原告刘松河在向毛重太催要借款时,有证人随同前去,同时证明2008年2月份,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毛重太支付1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王子田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毛重太有异议,认为范县黄河化工厂借款、贷款清单中,原告属于替借贷人,借款不是原告所有,原告的替借贷款转给被告王子田,被告王子田又借给被告毛重太;关于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王子田的协议,认为是伪造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王子田证据中的清单认为是被告王子田与毛重太转移债务的交接清单,能够证明1996年6月6日毛重太开办的范县黄河化工厂承接了王子田多笔包含原告刘松河的借贷款;对于证据中的协议,认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确认债务转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毛重太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应当出示原件,该份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毛重太称不拖欠原告借款,却实际支付了原告13000元,现举证又称原告没有损失的目的前后矛盾。对于被告毛重太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子田均无异议,被告毛重太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其国库券作为质押,在建设银行通过刘跃聚办理了贷款,后由于原告未清偿贷款,被银行将担保国库券抵扣,关于原告国库券的损失,被告毛重太不应支付。关于被告毛重太是向被告王子田借的款,所以也不应向原告清偿;且1996年9月9日被告毛重太在刘跃聚处贷款时,原告只是作为担保人,未通过原告的国库券作为贷款质押。综合被告毛重太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对刘三X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1995年03月20日原告与建行二厂支行的5万元贷款关系不成立,而是其与刘三X本人形成的5万元借贷关系,1996年09月09日被告毛重太也是与刘三X本人签订的借款契约,并根据庭审中被告毛重太的陈述,被告毛重太并未向刘三X和原告进行清偿借款5万元,而是被告毛重太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1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95年03月,被告王紫田以其有事急用为由找到原告要借款5万元,原告即找到本村的刘三X,于1995年03月20日从刘三X个人处借款5万元,刘三X使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开户单并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油田二厂建行刘坑分理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字据。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王紫田后,被告王紫田又将5万元借给被告毛重太经营范县黄河化工厂使用。1996年09月09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毛重太又与刘三X个人签订借款5万元的字据,刘三X仍然使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开户单并以中原油田二厂建行协储员的名义与被告毛重太签订了借款手续,刘三X则将1995年0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5万元借款字据交给了原告。但是1996年09月09日刘三X并没有借给被告毛重太现金5万元,在同日被告毛重太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之后被告毛重太没有向刘三X支付5万元借款,后刘三X将原告质押其处的国库券扣划后又将1996年09月09日刘三X与被告毛重太签订的借款字据交给了原告。1996年06月18日,被告王紫田与被告毛重太签订了转移债务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王紫田为被告毛重太经营范县黄河化工厂筹资所负的多笔债务转由被告毛重太承担,其中即有被告王紫田所借原告5万元的债务,并且二被告书面约定了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重太追要5万元欠款,于2008年02月12日,被告毛重太支付原告本金1万元,余款本金37000元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0年01月03日,原告与被告王紫田补签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1995年03月20日被告王紫田所借原告5万元的债务原告同意由被告毛重太偿还,利率按照被告王紫田和被告毛重太的约定15‰。另查明,范县黄河化工厂未在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实为被告毛重太个人投资兴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关于债务转移,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本案中,被告王紫田于1995年03月20日借原告刘松河5万元借款,被告王紫田又将该5万元借给被告毛重太使用,1996年06月18日,被告王紫田与被告毛重太签订了转移债务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王紫田为被告毛重太经营范县黄河化工厂筹资所负的债务转由被告毛重太承担,其中即有被告王紫田所借原告5万元的债务,并且二被告书面约定了利率为15‰。之后于1996年09月09日被告毛重太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毛重太多次追要欠款5万元并且被告毛重太又于2008年02月12日支付原告1万元,即说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王紫田对其所负的5万元转由被告毛重太承担,特别是在2010年01月03日原告与被告王紫田补签了债务转移协议,再次以书面的形式说明原告对被告王紫田作为债权人同意5万元债务转由被告毛重太承担,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紫田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紫田已经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紫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毛重太追要5万元欠款,余款本金37000元至今未清偿。既然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毛重太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还款5万元的义务。因事实上被告毛重太分两次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毛重太支付欠款5元,本院支持其本金37000元。关于欠款利息,原告虽提交增加诉求申请书,但未依照法律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于原告增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毛重太辨称,对于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毛重太无异议,但早已换成被告毛重太的借款手续且已清偿,又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毛重太的诉讼请求。但从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毛重太只是偿还了原告本金13000元,其未提供已经清偿5万元的证据。对于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毛重太于2008年02月12日支付原告1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并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毛重太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重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松河借款本金37000元。驳回原告刘松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毛重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山审 判 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李宏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