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茹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杨某某、茹某某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8月25日归还。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承诺到2008年8月25日归还。被告杨某某、茹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杨某某、茹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到2008年8月25日归还。借款期届满,两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茹某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茹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