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吕某某、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吕某某,姚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姚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原告陈甲、陈乙与被告吕某某、姚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8号房屋某某,27号房屋的北墙与28号房屋的南墙相邻。原告于1954年起居住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该房屋原系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公房,2000年,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按政策将该房屋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且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一切权某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同年,经有关部门审批对房屋进行了修理,修建时,其中一间平房、厨房、围墙所盖的瓦是修建前原来的小瓦,也按原来的形式、高度修建。现厨房瓦片,围墙瓦栋被非法强行拆掉后,围墙尚剩一米多点瓦栋未拆,此瓦栋小瓦修后已达11年,旧迹乌斑、雨后“青衣毛”。修建时南首厨房,围墙及围墙瓦栋瓦片同现今所留剩围墙无增高,围墙瓦片无增添。今年3、4月期间,围墙没有重做和增强痕迹。1987年4月6日,被告在其建房时,与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协议具法律效力,对被告具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相邻墙由被告留出滴水60公分,而被告在建房时仅留50公分,被告窗户上的雨蓬板在原告应得滴水的30公分内,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房管局确认滴水52公分不事实。2010年9月1日-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厨房南人字墙和南围墙瓦片拆毁。原告的房屋及围墙、厨房属合法财产。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原始现状的证据,被告的证人虽系邻居,但与原告有一定矛盾。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要求被告切除与原告南墙相邻的北墙窗户上的雨蓬板26公分。原告陈甲、陈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吕某某、姚某某的质证意见:1、房屋所有权证1份(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前山根28号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吕某某、姚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可证明27号房屋北墙与28号房屋南面围墙及人字墙间距相隔52公分,由房地产平面图证实,房管局已确认,且能证明房管局已改变了于1987年4月6日与姚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60公分滴水的约定。2、房地产管理局协议1份,证明房管局与被告间对房某某造与围墙开窗等作了约定,需留出60公分滴水,被告吕某某、姚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该协议形成于1987年4月6日房某某造之前,而房某某造后,原、被告间相邻的地方最宽是60公分,最狭52公分,已经被房管局认可,房管局认可的依据是2000年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已经告知了原告,因此原告不得主张要求被告留出滴水60公分。3、房产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南墙是己墙。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争议的是围墙恢复原状问题,是否己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4、被告在拆原告围墙时的照片七张。被告吕某某、姚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围墙的瓦系吕某某所拿掉,该组照片可证实围墙明显高于屋檐的滴水,不符合新昌建造围墙的常理,从照片看,28号房屋的人字墙将近一半与27号房屋的窗口相邻,影响了被告的采光,是对被告权某的侵犯。5、房屋修复审批表1份、危险房屋鉴定通知书1份、房屋修理批复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房屋需要修建的合法性。被告吕某某、姚某某无异议。6、证人王某证明1份,证明围墙建造于2000年,系审批后建造,即现有的现状,今年4月份没有建造、加高围墙;证人陈某甲、舒某证明各1份,证明今年4月份没有建造、加高围墙。并申请王某、陈某甲、舒某出庭作证。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认为,证人均没有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围墙的栋瓦是什么时候形成及围墙上面瓦的盖法如何,只是围墙没有增高,而我们是对围墙上面瓦的盖法提出意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陈甲、陈乙认为,证人证言事实,能证实2000年修建时的情况,从修建后到现在没有改变。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认为,无法证明证人是建造房子的施工人员,即使该证人是施工人员,证言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陈甲、陈乙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外甥,证明力不同于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说围墙瓦片没有翻掉,与王某的证言相矛盾,因此,陈某甲、王某的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辩称,原、被告诉争的围墙栋瓦,影响了被告的采光。原告诉称的栋瓦是今年四月份以后加盖的,尤其是在人字墙加盖了栋瓦。被告在今年9月份将原告的栋瓦拆除是事实,如果要恢复原状,也恢复到今年4月份以前的原状,原来围墙是平瓦盖,不是现在立起来盖的。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被告在拆除瓦片时,是通过楼梯搬下来,在原告阻止过程中,把瓦片翻落在地,造成损坏。被告建雨逢的时间是1987年,当时前山根28号房屋所有权不属原告所有,而是属于新昌县房管局所有。1987年被告建屋时,与房管局协商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批,根据房管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在建房时,要留出滴水60公分事实,但建成后,经房管局验收确认,最狭52公分,最宽60公分,房管局在建房过程中和建房后对此都无异议。27号房屋的北面后墙与28号房屋南面围墙相邻,2000年,房管局将28号房屋卖给原告所有,原告在产权登记的时候,房管局也向原告释明,并在房产证上注明,相距的滴水是52公分,原告要求切除窗户上的雨蓬板26公分没有依据,被告建房已二十多年,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围墙有无增高与围墙上的栋瓦有无增高是两个方面的。本案中围墙明显高于屋檐,不符合常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某、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陈甲、陈乙的质证意见:9、陈某乙、商某、丁某证明各1份,证明28号房屋南面围墙的栋瓦是在今年4月份加盖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陈甲、陈乙认为,三份证明均不事实。10、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陈甲、陈乙认为,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与证明内容不一致,证明中是4、5月份加盖围墙,而当庭是4月份加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尽管未讲4月几号,只是讲4月份,恰恰证明了证言的真实性,证明与当庭证言不矛盾,即使矛盾,也以到庭作证的内容为准。11、证人商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陈甲、陈乙认为,证人证言不事实,证明中写着4月份加高,现在向证人提问时讲4月份看见没有这么高,什么时候加高不清楚,当庭证言是对自己证明的否定,当庭证言与证明内容不一致。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认为,证人证明原告翻修房屋时所盖的瓦不是现在的样子,栋瓦不是立起来的,是平盖的,证人可证明今年4月份前瓦是平的,证人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12、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陈甲、陈乙认为,证人证言不事实,证人不居住在前山根,证明中讲盖瓦时看到完全不事实。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与前二位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8、9、10、11、12,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恰恰相反,但因均系间接证据,且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印证的证据,因此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号的房屋原系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公房。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号的房某某于1987年。在前山根××号房某某造时,以姚某某为甲方、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处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坐前山根××号房屋北面后墙与乙方坐前山根28号公某某面围墙相邻,因甲方在原来楼梯位置和道地上建造一间二层楼房,为甲方在建造房屋时与乙方妥善处理好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方在建造房屋时后墙与乙方围墙留出60公分为双方滴水等事项。2000年6月,原告受让了新昌县南明街道××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前山根28号房屋的南面围墙、厨房南人字墙与前山根××号房屋的北面后墙相邻。前山根2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前山根28号房屋厨房南人字墙与前山根××号房屋的北面后墙间距为52公分。前山根××号房屋的北面后墙上开有一窗户,窗户上方有一雨蓬板,该窗户与前山根28号房屋厨房南人字墙相邻。2010年9月初,被告将前山根28号房屋的南面围墙上部分瓦栋和厨房南人字墙上的部分瓦片拆除,南面围墙西侧尚有部分瓦栋完好,未被拆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的房屋虽系相邻,但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前山根28号房屋的南面围墙部分瓦栋和厨房南人字墙上的部分瓦片拆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造房屋时,前山根28号的房屋已经存在,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围墙及其瓦栋影响了被告的采光,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有的前山根28号房屋的南面围墙的瓦栋按该围墙上现存完好部分瓦栋的样式予以恢复。同时,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有的前山根28号房屋的厨房南人字墙上的被拆除的瓦片进行修复,但因被告房屋北面后墙上的窗户与原告房屋厨房南人字墙相邻,且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间距为52公分,结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厨房南人字墙被拆除的瓦片以按建筑自然走向进行修复覆盖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房某某于1987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雨蓬板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切除与原告房屋南墙相邻的北墙窗户上的雨蓬板26公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陈甲、陈乙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房屋南面围墙上被拆除的瓦栋按该围墙西侧现存完好部分瓦栋的样式进行恢复,(恢复范围自南面围墙上被拆除的瓦栋东至房屋南面围墙与厨房南人字墙交界处);二、被告吕某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陈甲、陈乙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房屋的厨房南人字墙被拆除的瓦片按建筑自然走向进行修复覆盖,(修复范围自厨房南人字墙被拆除的瓦片西至厨房南人字墙与房屋南面围墙交界处);三、驳回原告陈甲、陈乙要求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切除雨蓬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