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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联合××支公司)、章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华、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章某某驾驶浙a×××××号车,从横凉亭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天锦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其中医药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27225元,共计30624元。被告徐某某系系浙a×××××号车车主,此车辆在被告联合××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联合××支公司应优先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和徐某某赔付,但至今三被告都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药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27225元,共计30624元。2、被告章某某、徐某某赔付交强险范围之外不足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9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4、诊疗证明书9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联合××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申请法院进行文证审核。被告联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联合××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所证明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65.5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进行文证审核。被告章某某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联合××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进行法医文证审核,原告及被告章某某也表示同意,并经本院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同意以法医文证审核结果作为确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休养时间的依据,无需再进行庭审质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而径行依据本院法医文证审核结果确定和计算原告所需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0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章某某驾驶向被告徐某某借用的浙a×××××号轿车,从本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由向南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唐某某驾驶的天锦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2、原告唐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对针治疗,在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至2009年6月24日出院。后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唐某某所需医药费用大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垫付外,其自行支出医药费479元。3、原告唐某某伤后所需的误工休养时间,经本院法医文证审核,根据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建议掌握在伤后8个月左右4、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6月1日驾驶其向被告徐某某借用的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章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营利益,应与被告章某某对原告唐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47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29元,并未超过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唐某某住院时间确定为33天,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84.5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为2475元,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时间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本院法医文证审核确定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休养时间为240天,误工费标准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06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7225元,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上述合计21468.6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章某某、徐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救济,且依据国家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依据社会保障制度确定的保险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不同,故被告联合××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429元、护理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误工费18069.6元,合计214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