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李某,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高工。被告赵某,唐山市高级劳动技术学校教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在年龄偏大的情况下,匆忙于××××年××月结婚。被告一再声称当初结婚是迫于父母压力,其本人根本不想和原告结婚,更没看上原告。鉴于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所以迟迟没有要孩子,后来考虑到双方年龄太大了,才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被告基本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自结婚之日至今,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去法院起诉离婚,实施精神暴力,原告鉴于面子一直忍辱负重,到后来实在是无法忍受,才自2006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己有4年。其间被告三天两头地打电话侮蔑谩骂原告。教育孩子谩骂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考虑到孩子越来越大,应以孩子的前途为重,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宁静的成长环境。况且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现有住房及房内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给被告,女儿李冠庥归被告扶养,原告出抚养费,孩子从上高中开始跟原告生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都是谎言。原告所说的房屋及房屋内的一切都是我的婚前财产,原告没有管过。不存在房子归我的问题,根本就是我的财产。孩子现在归谁说的有些早,通过孩子上学我也受了教育,孩子想跟谁生活应该听孩子的意见。如果孩子去原告那里,原告那里的环境孩子不能接受。孩子有自己的选择。我不同意离婚。十多年来,是我为原告搭建了一个又一个平台,使他从一名技术员到现在。如果离婚,原告应将事实说清楚,男方承担起男方的责任。我觉得不应该给女儿带来更大的伤害,给孩子心理带来阴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冠庥。2003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北京上学、工作至今,偶尔回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创建和睦美满的家庭。原告长期学习、工作在外地,对家庭照顾较少,被告独自支撑家庭照顾女儿,原告应多关心被告及女儿生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现时有矛盾,但不能确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宁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