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与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赵某。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从2010年4月7日到2010年8月19日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电子设计,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社会保险费。被告安排原告每月工作26天,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0年7月,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罚款20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且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41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某某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141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罚款2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三××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产品研发的场地、设备及前期开发经费每月5000元,以工资形式打到原告个人卡上等,后因新产品试制未成而合作开发项目终止,双方的合作结束,但被告还是支付了原告事先约定的开发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某某均属无稽之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即使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也应是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三个月为一个研发周期,故双方应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或合作)合同。(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项目虽中途停止,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开发费用及后期费用,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在结算时约定的结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折算后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此外,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如试验新产品未成功,应返还前期开发费用,被告也未予扣除。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离职交接过程中,原告删除了其四个月所做的部分资料,给被告带来了数千元的经济损失,因而被告扣除了原告2000元的报酬,系合情合理合法。四、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是有的费用现已经无法补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职人员交接清单1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退房申请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3、中信银行转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4、工资单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交社会保险费及工资的实际发放金额。5、移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工作的情况。6、工资结算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金额和实际支付工资。7、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被告所存的原件内容不一致,没有综合办管理人员的签名,交接项目内容也不一致,实际离职原因是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终止,合作结束了,并不是被告辞退原告,而且这份证据跟原告在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也不一致,故不予认可,被告存档的交接清单中“我被公司辞退”是划掉的。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7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简历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技术有合作意向,原、被告就项目合作开发等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依据是简历后的手写部分。2、邀请函1份,证明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技能可能为企业所用,邀请原告与其合作。3、离职人员交接清单、退房申请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项目合作关系。4、关于王某某同志工资结算情况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福利已结清。其中工资结算中6、7“扣除7月份社保”及“扣除8月份社保”中“社保”是笔误,实际是“个人所得税”。5、关于王某某删除企业技术资料的处理决定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离职交接过程中将其四个月所作的部分资料删除的事实。6、辞职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辞职原因是项目终止、合作结束。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被告要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这份的确不是劳动合同,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形式,手写部分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篡改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由于对法律知识的不掌握,故对于该结算清单上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中关于笔误的内容,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篡改过。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由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且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6、7,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由于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6,其中关于某告书写的离职原因及退房原因中“我被公司辞退”被划去,被告认为是原告在书写时由原告所划,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所为,故本院认定该内容系证据中退房原因及离职原因的组成部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内容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按每月8000元,月工作时间按每月26天计算,加班不计算加班费;具体工资为:1)4月份出勤20天,工资为6140元(20*8000/26),已支付3846元;2)5月份出勤26天,工资为8000元(26*8000/26),已支付5000元;3)6月份出勤26天,工资为8000元(26*8000/26),已支付5000元;4)7月份出勤26天,工资为8000元(26*8000/26);5)8月份出勤12天,工资为3684元(12*8000/26);6)扣除7月份个人所得税、电费、空调使用费、餐费共737元;7)扣除8月份个人所得税、电费、空调使用费、餐费共294元;总计支付19978元,实际应支付18947元。以上结算方式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由原告签属“同意以上结算方式。本人在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某作期间工资及福利已全部结清”。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单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辞职原因是:在目前公司面临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开支,提高效益,公司决定项目中止,合作结束,我被公司辞退。在办理交接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将其工作期间所作的部分资料删除,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被删除资料的损失2000元,该赔偿款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9日告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工资结算情况的结算方式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按原告的出勤情况结算原告的工资,并对加班工资是否结算进行了说明,这种结算方式符合劳动关系的工资结算,被告虽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如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由于某、被告之间就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应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38元。根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申请书,其形式上虽为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但在辞职原因中,也体现出了是被告辞退原告,被告虽认为辞职原因中划掉部分为原告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系被告辞退原告,但从原告书写辞职申请单可以认定,原告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是同意的,况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原、被告已就工资等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半个月工资计算为4000元。由于某、被告签具了关于某告的工资结算方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也承诺同意该结算方式,原告的工资、福利均已结清,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要求被告返还被克扣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删除了被告电脑中的资料,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非罚款,而是赔偿损失,且由原告签字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该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某、被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对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进行补缴补办,故对于某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38元。二、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交从2010年4月7至2010年8月19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王某某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电气科某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