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到原告家说做生意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间半年,口头答应2008年底还清。当时原告钱不够又向朋友叶某某借了50000元。到了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表示过年后归还,后被告又一次次拖延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