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六××车××务××司与姚某某、六××车××务××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六××车××务××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六××车××务××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路××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住所地:安徽省××市××中××单××层。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六××车××务××司(以下简称鑫鑫××)、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以下简称人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人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鑫鑫××、人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4日13时8分左右,被告姚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鑫鑫××,向被告人寿××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余姚市双河路与邵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和10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时间8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35.1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929.20元、误工费20575.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04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62元,合计299480.70元,由被告人寿××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鑫鑫××连带赔偿50%计89740.40元,已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49740.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成;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姚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司处投保交强险;3、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情况;4、门诊病历、信息更改表、抢救记录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休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休息时间;5、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实及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证明一份及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9、余姚经济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本起事故,原告驾驶无牌车辆,且逆向行驶,而本被告已越过中心线,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鑫鑫××书面答辩称:本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符合法某某,本被告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车辆挂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可被告姚某某的意见,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且医疗费限额应按照医保进行赔付,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偏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姚某某及人寿××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姚某某、人寿××司提出后续治疗费证明未加盖医院及科室印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涉及到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姚某某、人寿××司均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赔偿,且部分票据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确无相应的病历记录,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出院时有随诊的医嘱,故对其中记载为尿道狭窄扩张术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有病历记录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姚某某、人寿××司对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要求在实际发生后支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故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姚某某、人寿××司提出与门诊次数不符,且有连号,仅认可400至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对证据8,被告姚某某、人寿××司认为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符合法某某,且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征地协议书也无法反映是否包括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有其所在的余姚经济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公某,证明内容亦在其职权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人寿××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明系对证据8的补强,且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被告鑫鑫××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登记车主系被告鑫鑫××,应当以登记车主为准,被告姚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王家某亦未到庭,故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4日13时8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余姚市城区双河路与邵南路叉口时,与自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膜部)。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尿道断裂目前遗留尿道狭窄的伤残等级属9级,骨盆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10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骨盆骨折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或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鑫鑫××,并在被告人寿××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而被告姚某某、人寿××司均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余姚经济开发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已表明王某某户的承包土地已于2002年在城东开发建设中全部征用。故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用,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尿道狭窄扩张术以外的无病历记载相印证部分,经本院核实,合计120772.2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20575.20元符合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20575.2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85.73元、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并未超过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的标准,确认为85.73×40+50×50=5929.2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应为12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主张以每天20元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故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27368×20×22%=120419.2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目前骨盆骨折内固定仍在位,确需拆除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骨盆骨折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或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也建议拆除内固定术需15000元左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6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皖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理应由被告人寿××司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10772.26元、误工费20575.20元、护理费5929.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1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7855.86元,应根据原告及被告姚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右方车,被告姚某某经过叉口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故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鑫鑫××作为皖n×××××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对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被告姚某某、鑫鑫××、人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110772.26元、误工费20575.20元、护理费5929.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1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7855.86元的50%,计88927.93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48927.93元;三、被告六××车××务××司对被告姚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5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497.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