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月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该日从三个银行账户里分别取出现金52万元、18万元、10万元,合计8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小写¥800000.00元,期限至2010年5月10日前归还,特此立据.具借人张某2010年4月30日”。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计算,2010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以后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吴某某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经原告催讨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以后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杨 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