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郭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同学。被告郭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对以前的借款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两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9日登记离婚。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和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两被告借款发生期间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确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林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郭某某、林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周某某起诉的事实,除口头约定对借款计算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约定计算利息,该借款按不支付利息处理。但被告郭某某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没有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郭某某,借款的时间、用途均不明,即该借款是否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均因证据不足而不明,因此,不宜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98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