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与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住所地:海宁×××××村(03)。代表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并由被告高某某、高某提供了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高某某、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如延期归还,加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在借款人栏盖了公章并有代表人高某某签名,被告高某某、高某及许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交付90000元,原告至今已经收到过利息10000元。因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高某为被告海宁×××××纸制品厂提供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二、被告海宁×××××纸制品厂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某某、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纸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海宁×××××纸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