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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惟宾、夏碎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惟宾,夏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699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碧,系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吴惟宾。被执行人夏碎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惟宾、夏碎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8月5日前申报财产收入或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在履行期外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付利息608.38元在还款时予以充抵),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申请执行费7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碎娥有房屋一间,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122号,土地证号为泰政国用(2007)字第100-003**号,使用面积为56.2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1a013607号、该房建筑面积为247平方米,该房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截止2010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4月14日止;如在履行期外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付利息608.38元在还款时予以充抵),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申请执行费79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房地产查询函、查封执行裁定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6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清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