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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柳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吕某某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1.5%,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18日各支付利息7200元,40000元本金及2009年9月7日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担心原借条过期,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0年9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从江西省邮寄给原告,但该借条没有写明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期及具体的落款时间。原告收到借条后多次联系被告,表示不接受此份借条,而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期及具体的落款时间,被告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利息8320元,2010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吕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及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邮寄的借条属于局面要约,原告以部分内容有异议为由不予承诺,因此该份借条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以原借条的约定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计算到2010年11月4日止的利息8320元,2010年11月5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