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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3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242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该债权的各项费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09年8月12日偿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4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壹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本金1420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金某某货款142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壹分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142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200元计,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