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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武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10月、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塑钢线条等货物,经计算货款为8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3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808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考虑。为证明所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9月份的入库单。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月、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塑钢线条等货物,经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在原告起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价值为83300元的机器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诉讼保全费853元,由被告武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