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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某,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为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前的2009年7月17日,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夫妇以被告黄某某名义通过原告下属屿头支行与原告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到2010年7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8.7‰,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卢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虽然借款后不久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离婚,但该借款系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因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黄某某、徐某某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800元,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岩××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8.7‰,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卢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黄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卢某某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到2010年7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均为8.7‰,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卢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卢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向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因购房所需资金,由被告卢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对被告黄某某、徐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7‰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7月17日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05‰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费28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黄某某、徐某某承担,被告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斌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宇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