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何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楼某某租得车牌号码为浙g×××××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170元,租期为2010年3月27日19时至2010年7月27日19时10分。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将车归还原告,合计租金为20740元;加上违章两次,处罚费用9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3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86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740元以及违章处罚费用900元。原告楼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处罚决定书两份以及交纳处罚款的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替代被告交纳罚款9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租赁合同是与汽车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因此我与原告无关系。费用事宜已与租赁公司协商。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对证据1中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称签字时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了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并在租赁合同中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其关于租金和出租方的抗辩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预先支付的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租金20740元及其他费用900元,共计2164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记员金诚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