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康美与周祚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康美,周祚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蔡康美(又名蔡抗美),(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二村。被告:周祚罕,(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70330053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大碧浦村。原告蔡康美为与被告周祚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祚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康美起诉称:2010年2月至7月,被告周祚罕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向原告借款1251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周祚罕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5100元。被告周祚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蔡康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6份。拟证明被告周祚罕向原告借款125100元的事实。因被告周祚罕未到庭,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祚罕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祚罕返还原告蔡康美借款125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周祚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