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艾则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郭、张某某与艾则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则孜某某,艾则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郭,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则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上诉人艾则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起诉称,艾则孜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11月与郭某某(原房屋所有权人,其已于2009年11月23日与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口头约定了租房协议,租用坐落于义乌××火车站××楼北起第五、第六间店面用于经营餐馆,其中第五间店面约定租金4万4千元一年,第六间店面租金1万6千元一年,两间店面共6万元一年。艾则孜某某先后支付了4万元租金,但之后就再未支付过租金。2010年5月30日,郭某某与艾则孜·吾守签订了终止租房合同的协议,约定艾则孜某某于6月2日退出房某。2010年6月2日艾则孜某某只将坐落于义乌××火车站××楼北起第六间店面归还给其,还有一间较大的店面未归还,经其及郭某某多次与艾则孜某某协商,艾则孜某某均不肯腾退房屋。按每年4万4千元租金计算,时至今日,艾则孜某某还欠其3667元租金。故诉请要求艾则孜某某立即腾退坐落于义乌××火车站××楼北起第五间店面;由艾则孜某某支付其所欠房屋租金暂计3667元(房屋租金继续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水电费17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艾则孜某某辩称,其是与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而不是张某某。张某某说欠水电费未付,事实上停水停电已四个月,不可能欠水电费。租金其去交过,郭某某不收。其刚开餐馆时比较困难,现在生意好点了,却要其腾退房屋,其损失由谁来赔。当初签终止租房合同时,是腾退第六间房屋,而没有第五间房屋,由于其不识字,受了郭某某的欺骗,郭某某叫其签,其就签了,终止合同是无效的。其要求再租三年,三年后其会腾退房屋,要么赔偿其因腾退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2日,艾则孜某某姐姐欧尼沙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欧尼沙某某租用郭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火车站××楼北起第五、第六间店面用于经营餐馆;租金每年6万元,租期自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2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艾则孜某某与郭万某某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艾则孜某某续租该两间房屋,其中第五间年租金44000元,第六间年租金16000元,两间年租金共计6万元;租期自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止。艾则孜某某支付了租金4万元,其余租金未付。2009年11月23日,黄某某和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约定黄某某、郭某某(甲方)将坐落于稠城××楼××层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给张某某(乙方);转让价为1150万元;张某某第一次付款500万元后二十日内黄某某、郭某某交付3-7层房屋(不包含7层),黄某某、郭某某原已出租房移交张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将租房合同和剩余租金移交张某某),张某某第二次付款后十日,黄某某、郭某某将其余房屋移交张某某,第7层房屋到2010年5月底前移交。2010年4月21日,张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6月7日,张某某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5月30日,黄某某、郭某某与艾则孜某某签订终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双方原签订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租房合同,年租金6万元人民币,乙方实付租金4万元,按实付租金在2010年6月2日租房到期,今双方同意终止租房,结算水电费,移交原借用物品,乙方6月2日退出房某。2010年6月2日,艾则孜某某将坐落于义乌××火车站××楼北起第六间店面归还给张某某,未将第五间交还。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与艾则孜某某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艾则孜某某应按终止租房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6月2日前腾退二间房屋,现艾则孜某某只腾退其中一间房屋,不符合约定。义乌市××火车站××楼北起第五、第六间店面已属张某某所有,故张某某有权要求艾则孜某某腾退另一间房屋。艾则孜某某迟延腾退房屋,给张某某造成租金损失,艾则孜某某应予支付。张某某诉称未腾退房屋的年租金为4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可按二间房屋年租金6万元,每间3万元来计算。张某某诉称艾则孜某某欠水电费1780元未付,只提供了自己出具收款收据,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艾则孜某某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郭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艾则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坐落于义乌××火车站××楼北起第五间店面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艾则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按每天82.19元从2010年6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艾则孜某某负担。宣判后,艾则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郭某某终止租房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该终止租房合同因其不识字,是受了郭某某欺骗而签的字。当时郭某某讲只终止北起第六间的房屋,但协议上却写了腾退第五间和第六间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终止协议。本案租赁协议及终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郭某某,不是张某某,张某某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答辩称,艾则孜某某不识字没有依据。张某某是租赁房屋的继受者,其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则孜某某租用的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6月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有权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其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而终止租房合同有艾则孜某某的签字确认,艾则孜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受欺骗或重大误解签订合同,故艾则孜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腾退其租用的涉案房屋。艾则孜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则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