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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与施京芬、毕小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施京芬,毕小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负责人:谢伟明。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施京芬。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毕小呈。原告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为与被告施京芬、毕小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施京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毕小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遮光窗帘布计400匹,共29,914米,货款合计为326,513.30元。截至到2010年2月28日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6,513.30元,被告毕小呈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在2010年7月18日支付了欠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41,513.3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51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京芬答辩认为,被告施京芬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也不清楚被告毕小呈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无需承担被告毕小呈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需要负担的债务。二被告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当时关系已恶化,被告施京芬也无需承担被告毕小呈的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京芬的起诉。被告毕小呈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交易发生在被告毕小呈与原告之间,被告毕小呈确实尚欠原告起诉的货款,但现在无钱偿还,要求以布抵债。但该货款与被告施京芬无关,二被告关系不好,这两年一直没在一起,现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中国轻纺城北市场三区三楼38号门市部由被告施京芬登记注册,业主是被告施京芬,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中国轻纺城北市场北三区三楼38号“好风景布艺”施京芬名片复印件1份,以证明“好风景布艺”业主是被告施京芬,该名片里面有共同经营者毕小呈的账号;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好风景布匹门市部的主体情况;2、2010年1月27日由被告毕小呈签字确认的好风景布艺毕小呈发货及收款明细1份,以证明2009年10月到12月期间,原告向好风景布艺供货的数量、价值、收款及至当日尚余货款226,513.30元未付的事实;3、2010年2月28日往来对账单1份,以证明到2010年2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513.30元的事实;4、绍兴县房屋所有凭证存根1份,以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2月1日购买了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湖景花园C栋402室的房产;全国机动车详细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施京芬在2009年9月17日购买了宝马牌轿车一辆。说明二被告在中国轻纺城经营的十分成功,而不能说夫妻感情恶劣。被告施京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5、离婚证1本,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8月3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毕小呈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施京芬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施京芬仅是以其名义申请了执照,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对名片复印件,被告施京芬没有该名片,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该名片;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毕小呈之间;证据3也能够证明系原告与被告毕小呈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施京芬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4,房产是被告施京芬个人出资购买的,当时二被告关系不好,被告毕小呈老是参与赌博,购买房产时未使用被告毕小呈的财产。轿车购买于原告与被告毕小呈发生买卖关系之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毕小呈质证认为,对1、3、4均没有意见,证据2中的名片是二被告在关系好的时候印制的,但不是被告毕小呈交给原告的。对被告施京芬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同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业务都是在2009年发生的,欠款也是在2009年,当时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存在的,好风景布艺是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施京芬提交的证据,被告毕小呈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2、3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1中的名片复印件经被告毕小呈质证,对其曾印制该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施京芬提供的证据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毕小呈、施京芬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离婚。2008年5月6日,被告施京芬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市场3区3楼38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从事行业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纺织品。2010年10月23日至12月8日原告共向二被告供给遮光布合计价值326,513.3元。至起诉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13.3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以施京芬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由二被告以家庭经营形式共同经营管理,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仅是被告毕小呈个人,原告提供的发货及收款明细、往来对账单中交易对象均特别注明“好风景布匹毕小呈”或“绍兴县轻纺城好风景布匹(毕小呈)”,应当由毕小呈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施京芬的陈述,其只参与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未参与实际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毕小呈经营;根据被告毕小呈的陈述,2008年开始起在中国轻纺城北市场3区3楼38号使用被告施京芬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并使用好风景布艺字号。应当确认,被告施京芬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时虽未登记字号,但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已在使用“好风景布艺”的名称。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在实际经营中个体工商户可以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对外经营也可以以个人名字对外经营。本案中,“好风景布艺”的组织形式是家庭经营,作为家庭成员的二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均可以以“好风景布艺”的字号或个人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提供的发货及收款明细和往来对账单中均在“好风景布艺”后注明“毕小呈”的内容,不足以认定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仅是被告毕小呈个人。结合,本案讼争买卖关系的交易标的物遮光布属于施京芬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毕小呈签署的往来对账单中对欠款方的称谓均为“贵公司”,更贴近于指向组织而非个人;发货及收款明细和往来对账单中也均在提交主体中表明“好风景布艺”的事实。同时,二被告对自己主张的被告施京芬未参加个人工商户的实际经营管理,二被告分别各自经营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对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仅为被告毕小呈个人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确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1,51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京芬、毕小呈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谢氏制衣有限公司纺织分公司货款141,51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0元,合计4,39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