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与江甲、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江甲,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住所地浙江省××村头镇××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江甲。被告:余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以下简称村头××)为与被告江甲、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晓明、徐田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村头××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甲、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村头分社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借款人江乙以承包油漆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江甲、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45‰,清偿日期为2009年3月9日,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江乙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江甲、余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甲、余某某立即清偿借款人江乙拖欠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江甲、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10日借款人江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09年3月9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45‰计算,由被告江甲、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依约将贷款给付借款人江乙的事实。被告江甲、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江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江甲、余某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甲、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利息为19418.99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江甲、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茂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