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爱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李某,余某,高爱华,曹某,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家住上饶县,(系被害人刘某5儿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2003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家住上饶县,(系被害人刘某5女儿,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童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县,(系被害人刘某5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39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县,(系被害人刘某5母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1935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县,(系被害人刘某5继父)。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斌,浙江省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高爱华,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都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都昌县,(系无号牌货运电瓶三轮车车主)。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爱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童某、李某、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余某及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人高爱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高爱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货运电瓶三轮车,违规载人,沿慈溪市樟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慈溪市逍林镇垃圾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搭乘该三轮车的刘某5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爱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并于当日16时许至逍林交警中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童某、李某、余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高爱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刘某5死亡,要求被告人高爱华赔偿医疗费28004.68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护理费2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6518.75元、交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56.4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41230.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作为无号牌货运电瓶三轮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车旅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高爱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童某、李某、余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且已支付人民币4万余元,但目前无赔偿能力。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向法庭提供了其支付的被害人刘某5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高爱华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的雇佣,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所有的无号牌货运电瓶三轮车,违规载多人,沿慈溪市樟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慈溪市逍林镇垃圾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搭乘该三轮车的刘某5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爱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并于当日16时许至逍林交警中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害人刘某5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28004.68元(另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支付的抢救医疗费10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257.18元、误工费3343.32元、交通费1672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320690.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7870.40元,其中刘某11631.50元、刘某231814.25元、李某24309.35元、余某10115.30元),共计人民币369657.5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已支付医疗费1052.60元,并预交住院费用19000元,预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爱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3、洪某、冯某、占某、刘某4、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家庭情况调查表、上饶县郑坊镇石峡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车旅费票据、收条、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高爱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爱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爱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爱华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高爱华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童某、李某、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9657.5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9000元,余款人民币33065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高爱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330657.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童某、李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