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87号原告:王甲。被告:杨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章春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程云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其亲戚牡丹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即将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及牡丹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了由武义县××山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及由被告杨某某和牡丹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王甲又名王某及被告杨某某欠原告4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证明上盖有武义县王乙项山头村村委会的公某;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手印,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甲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5月30日,由杨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并由其亲戚牡丹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该笔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