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陈甲。被告王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陈乙借款7万元;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陈乙借款22万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向陈乙借款11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0万元,均由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另查明,陈乙与原告陈甲系夫妻关系,陈乙于2010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生前育有一女陈丙,2010年12月2日,陈丙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陈乙所有的遗产的继承权,并提交了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某。陈乙的父亲陈丁、母亲余香芝声明放弃继承陈乙所有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结婚证一份、放弃继承声明某三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与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陈乙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陈乙死后,本案债权应该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陈乙的父亲陈丁、母亲余香芝、女儿陈丙均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属于陈乙的债权应由其妻陈甲继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