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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楼。法定代表人王甲。上诉人赵某某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原系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村村民。因与王乙(系被告所属村民)结婚,在2005年12月20日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属村,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于2010年3月将村综合大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在201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召开村委会议,讨论关于村综合大楼的分配款问题,达成决议如下:村综合大楼拍卖以2006年6月30日24时止的原有人口,生不补,死不退的原则分配。先分配拍卖的70%,以后的30%再商议分配等。此后被告按上述会议内容先分配每个村民12万元村综合大楼拍卖款。现符合上述村委决议内容的多数村民已经领到12万元村综合大楼拍卖款。但被告却以原告是稠城街道兴中村股东为由拒付12万元村综合大楼拍卖款。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所属村民,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民事权某,被告拒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村综合楼拍卖分配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土地出让金派发款的权某,系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某,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所属村民王乙于2005年12月2日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被上诉人所属村,成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某。上诉人在此前的承包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利益分配时也享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在被上诉人公布的村综合大楼拍卖款分配名单中也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所公布的名单中人员来分配村综合大楼拍卖款。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在一审的证据中已充分体现,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是否属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争议。被上诉人拒付村综合楼拍卖款的理由是上诉人是稠城街道中兴村股东。本案属侵犯集体成员利益纠纷,属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起诉要求参与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村综合大楼拍卖款的分配,系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而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不予受理,如果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