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仙××有限公司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仙××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桐乡市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万星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桐乡市仙××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2009年2月13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欠原告2008年度毛纱款82415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底之前付40000元,余款于2009年8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毛纱款824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510.06元(暂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具体以实际逾期时间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4%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夏某某确认欠原告桐乡市纺业有限公司2008年度毛纱款82415元,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支付40000元,余款2009年8月底前付清。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欠原告毛纱款82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2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0%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仙××有限公司毛纱款8241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吕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