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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邵科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邵科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科达。上诉人金华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5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与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下达(2009)金婺商初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车辆承租人宋文斌涉嫌诈骗,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裁定已经生效,公安机关也已就该案予以立案,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鉴于(2009)金婺商初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案件仍处于侦查中,现原告以相同事由与请求再次提起的诉讼,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华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华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一直无法将涉案车辆追回,实际上时至今日涉案车辆也尚未追回。上诉人在多方追回车辆无果的情况下,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已经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弥补损失的期限。退一步讲,如果所有与刑事案件存在一定牵连的民事纠纷都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才可以得到判决,受害人的权利将如何保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实际适用了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但本案并没有在实体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仅为程序上的移送,况且移送的法律依据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车租赁关系明确,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与犯罪嫌疑“宋文斌”之间涉嫌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是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虽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判。三、原审法院无故拖延审判期限,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做任何程序转换的情况下,一直拖延裁判,直到2010年10月18日才将本案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已超期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金华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科达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一直无法将涉案车辆追回。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被案外人宋文斌诈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审裁定驳回金华市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