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嫦辉与戴众杰、罗蔚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嫦辉,戴众杰,罗蔚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李嫦辉。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戴众杰。被告:罗蔚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原告李嫦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众杰、罗蔚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嫦辉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戴众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蔚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嫦辉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众杰、保险公司、罗蔚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戴众杰驾驶被告罗蔚虹所有的浙E×××××号轿车,途经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路段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在该道内由李仁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仁辉受伤和原告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戴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仁辉和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浙E×××××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曾就前期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告继续治疗。为此,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戴众杰、罗蔚虹赔偿各项损失:���疗费8493.78元、误工费19047.78元、护理费6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64元,合计2955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本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至2010年2月12日前的误工费已处理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病休情况、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休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六张,用于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八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戴众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号轿车系向被告罗蔚虹借用,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众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蔚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本案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都在前案中处理完毕,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交强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内非医保用药1000余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已在前案中处理,时间不宜超过一个月,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时间为7天,不超过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马某作《询问笔录》一份。马某认为,在2010年4月18日的《司法鉴定��见书》中确认的原告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32天,系按照检材,结合原告的伤势愈合情况作出的综合判断,并非仅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并非第一次误工、第二次误工的概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众杰、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加强营养”系补签,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除杭州整形医院的票据外,认为其余费用都在前案中处理完毕,不予认可;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证据4,结合证据2及鉴定人员的陈述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6,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戴众杰借用被告罗蔚虹的浙E×××××号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路段由西往南右转弯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在该道内由西往东由李仁辉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仁辉和车内乘员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戴众杰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变道前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仁辉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李嫦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医疗费为40165.2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42798.56元,辅助器材费(拐杖)92元、误工费21373.5元、护理费14982.7元,陪客���位费155元,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557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2423.7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57423.7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32日。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杭余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865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862.78元。此后,原告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8493.78元(含伙食费96元),住院8天,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另查明: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李仁辉与被告戴众杰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戴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仁辉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戴众杰负责赔偿,被告罗蔚虹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戴众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后确认为8397.78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按75.29元/天酌情给予30天,为2258.70元;护理费酌情给予8天,为6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8天,为120元;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嫦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397.78元、误工费2258.70元、护理费6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7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回原告李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嫦辉负担121元;由被告戴众杰负担79元,由被告罗蔚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