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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柴某。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徐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借款人在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之前为被告柴某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作过担保,现又让被告柴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当即答应给付借款。因前一天已将现金都借给了柴某,已无现金支付,故决定去atm转账给借款人。银行转账最高限额为5万元,原告又将提取得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徐某,其余13万元去朋友虞某处转借后给付被告徐某。后还款期到来时,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索债未果,故提起诉讼。现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8年8月30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2万元);2、判令被告柴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公某信息查询、工作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作单位;3、借据,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柴某为保证人的事实;4、谈话笔录,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经过及借款支付情况;5、原告姜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虞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原告姜某带着两个人来到他经营的位于市体育馆新贵族ktv一包厢内,原告从他这借得13万现金后转借了原告带来的那两人。被告徐某、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且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中13万元借款的支某某式,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1日,被告徐某、柴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借款人为被告徐某,担保人为被告柴某,该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其他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自愿为被告柴某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柴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