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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毛甲、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毛甲,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89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毛甲、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毛甲以经营香菇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毛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合同当事各方签订了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20070002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6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复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毛甲发放了贷款,被告毛甲亦支付该借款200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但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甲返还借款本金36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9月30日已欠利息397.80元);2、被告毛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甲、毛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毛甲于2007年1月30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毛甲、毛乙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2007000200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07年1月30日信用联社向毛甲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甲、毛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二人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30日,就本案讼争的借款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毛甲、毛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毛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且原告已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毛传友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从即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甲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毛乙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毛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毛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毛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甲负担,毛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