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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金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东阳市区歌山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径歌山路焕山村路段时,与沿歌山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单小妹(系被告金某某妻子,已死亡)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7332.13元。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0日;3、营养期限60日;4、护理期限6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金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62.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37332.13元,营养费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8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赔偿40%计算);2、被告保险××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金某某的驾驶证、肇事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拥有合法驾驶证及肇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某某的事实。三、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四、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费某某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37332.13元的事实。五、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0日;3、营养期限60日;4、护理期限6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六、义乌市公某某廿三里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2份、义乌市邦邦纸箱厂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公某某廿三里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及义乌市邦邦纸箱厂出具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应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6000元确定为宜。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金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内容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且被告保险××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委托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被告金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由义乌市邦邦纸箱厂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义乌市廿三里派出所出具的(义)暂字第03100号暂住证无异议,对上述派出所出具的(义)暂字第6579号暂住证有异议,认为该暂住证上未填写暂住地址,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居住地址,本院认为,义乌市廿三里派出所出具的(义)暂字第6579号暂住证上虽未填写暂住地址,但该暂住证房某姓名一栏的记载内容与义乌市廿三里派出所出具的(义)暂字第03100号暂住证上记载的房某姓名一致,记载的房某姓名均为何乙,暂住地址系漏写,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东阳市区歌山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径歌山路焕山村路段时,与沿歌山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单小妹(系被告金某某妻子,已于2002年死亡)的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7332.13元。经原告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损伤及现愈况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50日;3、营养期限60日;4、护理期限6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金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6500元。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自2008年7月起即在义乌市邦邦纸箱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为1800元左右,且居住生活在××事处所在地××何宅,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金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某某已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事故中原因力大小,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444元,护理费3300元,医疗费37332.13元,营养费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应按原告月平均收入1800元计算150天(五个月),为9000元;交通费一项,按原告在庭审时举证时提供的票据及两被告的意见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3702.53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3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应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894元)],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11084.9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6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某某;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1084.96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