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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朱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浙江兆丰机械厂3、4、6号楼木工清工工程,被告承诺工价为13.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指派林某某进行测量。林某某出具木工清单一份,确定原告总计完工8243.25平方米工程。2010年1月3日,木工清单交被告核实,认为工价差0.5元/平方米,确定工程价款总计107162.87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57162.8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162.87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木工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3、4、6号楼总计8243.25平方米,以13.5元/平方米计价,总计111283.875元,计算人林某某,日期2009年10月8日;价格差0.5元,实际应付107162.87元,朱某某,2010年1月3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木工清单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包清工协议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范畴。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劳务分包作业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现原告作为自然人,无任何劳务分包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包清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工程款57162.87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