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63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7月8日,由被告吴乙担保,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3840(利息按2%计算,从2010年7月8日暂算至2010年11月7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由被告吴乙对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吴甲、吴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由被告吴乙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吴甲、吴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7月8日被告吴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由被告吴乙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整(48000)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人吴甲担保人吴乙2010.7.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甲尚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有被告吴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吴甲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乙自愿为被告吴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吴乙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为5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